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從事玉器、茶葉買賣生意並駕車載送前開貨物之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2月2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與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之己方行向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而仍貿然闖越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楊文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北側由西向東路口處停等紅燈,並於信義路己方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後起步往前行駛,因見被告突然闖越紅燈行經上開路口,遂緊急煞車而人車滑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併挫傷及雙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