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選任辯護人李國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之火藥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八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林信宏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土造金屬槍管、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之火藥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自其於生存遊戲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議仔」之成年友人處,收受「議仔」所委託代為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直徑7.0±0.5mm金屬彈頭、直徑9.0±0.5mm金屬彈頭各5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之火藥
1包(驗前淨重0.50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隨後藏放在房間內而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18日5時45分許,林信宏因債務糾紛,遭 劉志傑 進入住家內持刀刺殺,林信宏因傷勢嚴重,先行被送醫院急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鑑識小組於獲報前往現場勘察,在林信宏住處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其中5顆在上開改造手槍1支之彈匣內扣得且均為直徑9.0±0.5mm金屬彈頭)、土造金屬槍管1支、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之火藥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林信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第2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08頁、第230頁至第231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54頁、第61頁),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0顆、槍管1支、火藥1包扣案可憑。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6004939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80頁)。又扣案之子彈10顆,經送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5顆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5顆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60049391號鑑定書、107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70016172號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8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9頁)。扣案之槍管1支,經送鑑驗,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71253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9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76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9月1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82767號函及所附內政部106年9月8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686號函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1
9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7頁)。扣案之火藥1包,經送鑑驗,結果為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之火藥1包(驗前淨重0.50公克、驗餘淨重
0.38公克),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
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04017號鑑定書、內政部10
8年1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109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㈡公訴意旨雖認前揭改造手槍1支及彈匣內具殺傷力子彈5顆
係於106年3月18日5時20分許另自 沈桓維 取得云云,無非係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彈匣內子彈都是綽號「 小維 」之沈桓維於106年3月18日5時20分許寄放在伊上開住處房內;其他扣案子彈是伊的,比較小顆,另槍管1支、火藥1包則是先前和朋友玩生存遊戲時就放在伊上開住處的云云(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6頁至第8頁)為據。然查被告於本院中改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火藥都是於105年3月18日跟綽號「議仔」的朋友取得的;伊於偵查中說沈桓維的部分,是因為伊被他陷害,所以才會說是沈桓維,現在伊把事實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30頁至第231頁),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向不同對象取得前揭改造手槍1支、子彈10顆、槍管1支、火藥1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採認被告係於105年3月18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自「議仔」取得前揭改造手槍
1支、子彈10顆、槍管1支、火藥1包。是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未洽,惟因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就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不另論罪。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寄藏之槍管(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火藥(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屬同一客體種類,僅成立一個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未敘及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惟此部分既與其他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部分犯行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2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3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6月8日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之
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廚師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土造金屬槍管1支、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之火藥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之火藥(淨重0.1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10顆,經送鑑驗結果原具殺傷力,業如
前述,然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鑑驗,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60049391號鑑定書、107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70016172號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80頁、偵二卷第19頁),無庸宣告沒收。
㈤槍枝零件1包,經送鑑驗,結果認係金屬彈簧、槍管固定鈕
、金屬鑽頭、金屬螺絲、握把保險、金屬插銷、復進簧桿、滑套固定鈕、保險鈕、扳機連動桿、金屬撞針、金屬扳機、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六角扳手、金屬擊錘、金屬塊等物,且均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71253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9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76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9月1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82767號函及所附內政部106年9月8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686號函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該等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小包火藥2包(毛重共8.8公克)、火藥1條(毛重
12.8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為底火帽2包、底火片
1包,且均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78004944號鑑定書、內政部
108年1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109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79頁至第180頁),該等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㈦扣案之手提圓盤電磨機1個、鑽孔機1個、測量工具1個,均非違禁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㈠於106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日起,在被告上開住處內,除自其於生存遊戲所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槍管1支外(前揭有罪部分)外,亦同時收受該友人所委託代為保管之「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隨後藏放在房間內而持有之。
㈡於106年3月18日5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除自沈桓維處收受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前揭有罪部分)外,亦同時收受沈桓維寄放之「子彈1顆」,隨後藏放在房間內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就上揭子彈4顆、子彈1顆部分,亦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嫌。
二、惟查,上揭子彈5顆,經送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4顆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顆均無法擊發,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均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見第壹、四、㈣段),故被告縱受寄代藏該等子彈5顆,仍難遽論此部分亦犯寄藏子彈罪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5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施建榮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