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76號原告 李昭慧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被告海寶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澍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宜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海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海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海寶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命被告海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寶公司)為回復原告名譽、防止人格權受侵害之虞之行為,嗣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1年起受僱被告海寶公司擔任總經理,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20萬元,因被告即海寶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澍平與其妻 高綉絹 應允為原告辦理技術入股後卻未為之,其乃於102年7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請辭,表示將於年底之好市多RoadShow工作結束後離職,被告海寶公司則於102年7月15日以簡訊表示離職即刻生效,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工作及提出離職切結書,並承諾給予原告該月全薪,然迄今仍有11萬3,333元未付(計算式:薪資200,000元─代扣稅款30,647元─已付56,020元),被告海寶公司應依僱傭契約約定給付之。
㈡被告海寶公司於103年9月1日妄稱原告於102年6月間利用為
公司採購珍珠之機會,將進貨價格以少報多而牟利,並侵占業務上保管之珠寶,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等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為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419號裁定准許,嗣並持以聲請查封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號房地、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房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在原告所有房屋門外張貼法院查封公文。後被告海寶公司又於104年3月27日捏造事實,謊稱原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掌管之公司珠寶,或稱原告於102年7月9日利用公司無人之際,將公司對準保險箱之監視器鏡頭移開,嗣於102年7月11日上午9時5分公司無人之際,進入公司置放裸珠之房間,竊取裸珠云云,而對原告提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海寶公司上開行為均係故意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名譽,縱被告海寶公司並非故意虛構事實,其未查明即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及聲請強制執行,暨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有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另被告張澍平為被告海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決定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及聲請執行暨提起民事訴訟,核係與被告海寶公司共同為侵權行為,除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責外,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責。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慰撫金,及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防止人格權受侵害之虞之行為。
㈢原告於102年6月23日經公司同意以美金15萬370元向菲律賓
等3家廠商採購附表所示珠寶(下稱系爭珠寶)後,廠商為攏絡原告繼續代表公司採購或介紹其他廠商,而向原告表示可以美金10萬6,760元出售,原告因認此為廠商私下給予原告之優惠價格,乃以訴外人BicomnSystemInc公司(下稱Bicomn公司)名義以美金10萬6,760元購入系爭珠寶,再借Bicomn公司名義以美金15萬370元出售予被告海寶公司,差額則作為日後被告海寶公司之無單據公關交際費用使用,嗣因高綉絹反對此事,原告為因應被告海寶公司所為解約退款要求,遂指示訴外人Bicomn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強 匯還美金15萬370元,被告海寶公司即負有返還系爭珠寶之義務,如不能返還,即應給付美金10萬6,76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6款及解約退貨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海寶公司返還之。
㈣聲明:
⒈被告海寶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3,333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海寶公司應返還系爭珠寶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
付原告美金10萬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海寶公司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等或其他之任何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原告竊取被告海寶公司珠寶等涉及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⒌第1、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請辭後,高綉絹以Line向原告表示:「有關你的離職,
我仔細想過,目前手邊,尚未作之商品,請先停止,已製作中的商品,麻煩你跟客戶確認好款式及價格,商品回來後,我們去送」、「最需要你幫忙處理的,就是RC的商品退貨部分,還請你大力幫忙處理…,這些工作你可以電話聯繫,不用進辦公室處理,…我們同意你即刻離職生效,但這個月的薪水依舊發全薪」,原告則承諾:「以上待辦事項上次有寫,我會盡量在7月底前完成」,可見兩造已約定原告應完成交接事項,始得領取102年7月全薪,而原告實際並未完成,停止條件未成就,其自無庸給付全薪,原告不得請求其再給付11萬3,333元。
㈡原告請辭及提出交接事項時,均未提及其有私自取走公司裸
珠之事,嗣訴外人即被告海寶公司員工 洪榕珮 以目視方式盤點後發現珠寶庫存數量嚴重短少而通知高綉絹,原告始在高綉絹詢問下承認其有取走金、黑色裸珠及一對LiliDiamond耳環一事,並於102年7月18日通知洪榕珮前往其家中取回,然實際僅返還金色裸珠258顆、黑色裸珠142顆及一對白色南洋珍珠耳環,前述LiliDiamond耳環則未歸還。又原告於離職前曾先於102年7月9日將被告海寶公司對準保險箱之監視器鏡頭移開,並於2日後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公司放置裸珠之房間竊取裸珠。則被告海寶公司應得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其乃為行使正當權利及防範原告脫產而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暨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實無濫行訴訟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Bicomn公司出售系爭珠寶又匯還買賣價金予被告海寶公司後
,有於102年12月20日委任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海寶公司歸還系爭珠寶,可見系爭珠寶所有權人為Bicomn公司,而非原告。
又章強 已拋棄系爭珠寶所有權,則系爭珠寶應為被告海寶公司所有,原告當不得請求返還。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署聘僱合約,原告每月薪資20萬元。
⒉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聲請假扣押,為本院
103年度全字第419號裁定准許供擔保為假扣押,被告並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83號強制執行,而查封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號房地、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房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⒊被告於104年3月27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審理。
⒋原告、洪榕珮、 高薇涵 均知悉被告海寶公司保險箱密碼。
⒌原告於102年7月9日未帶衣物進入被告海寶公司放置保險箱
之房間,亦無更衣動作,本來要離開房間後來才轉走到監視器位置將監視器轉向。
⒍原告於102年7月11日進入被告海寶公司保險箱房間,離去時手上有拿壹袋東西。
⒎被告於102年7月22日收受BicomnSystemInc公司退款美金15萬370元。
⒏系爭珠寶現為被告持有。
⒐被告於102年8月5日、16日,均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至被
告海寶公司領取102年7月薪資,並表示應領20萬元扣除代扣(其他)稅款3萬647元,實領16萬9,353元。被告實際給付原告102年7月薪資5萬6,020元。
㈡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過失侵害其名譽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及為回復原告名譽、防止人格權受侵害之虞之行為,是否有理由?⑴被告是否故意捏造事實而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及聲請強制執
行、提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事件?⑵被告是否過失而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及聲請強制執行、提起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事件?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干?⑷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
件等或其他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原告竊取被告海寶公司珠寶等涉及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否為回復名譽及防止人格權受侵害之虞之適當方法?⒉系爭珠寶所有權人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珠寶
是否有理由?⒊兩造是否合意原告於102年7月中離職仍得領取該月全薪?此
一合意是否以原告完成交接為條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7月薪資差額,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7月欠薪,為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原告名譽、防止人格權受侵害之虞之行為,暨返還系爭珠寶,均為被告否認,並此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過失侵害其名譽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及為回復原告名譽、防止人格權受侵害之虞之行為,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事實對其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以侵害原告名譽權,此縱非故意,亦係過失而為,應對其名譽因此受損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其係有正當合理懷疑等語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故意或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假扣押及強制執行部分:
經查,被告海寶公司係以下列情事為由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李昭慧原為聲請人公司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2年6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聲請人委任其採購珠寶之進貨價格,私自提高,以少報多,違法牟利,除外,更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珠寶,致生聲請人公司高達1,500萬元以上之損害,業經聲請人以其觸犯詐欺、背信及侵占等罪名提起刑事告訴…」,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可查(見卷第21頁)。又原告與被告海寶公司以聘僱合約第1條、第4條前段約定,被告海寶公司聘僱原告為總經理,負責南洋珍珠之銷售體系,包括貨物來源及銷售企劃與銷售及售後保固、服務等業務,原告並不得自行或以其他方法與他人合作經營本件貨物(見卷第14頁);而由原告主張其以Bicomn公司名義先以美金10萬6,760元向廠商購入系爭珠寶,再借Bicomn公司名義以美金15萬370元出售予被告海寶公司乙節以觀,被告指稱原告私自抬高進貨價格,以少報多,違法牟利情事,並非全然無據,應無所謂故意或過失虛構情節誣指原告犯罪及為侵權行為之情,被告為保全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於假扣押獲准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
⒊民事訴訟部分:
⑴經查,被告海寶公司係以原告請辭及提出交接事項時,均未
提及私自取走公司裸珠一事,經高綉絹詢問始承認其有取走金、黑色裸珠及一對LiliDiamond耳環,並於102年7月18日返還金色裸珠258顆、黑色裸珠142顆及一對白色南洋珍珠耳環,前述LiliDiamond耳環則未歸還;且原告於離職前曾先於102年7月9日將被告海寶公司對準保險箱之監視器鏡頭移開,並於2日後竊取裸珠等節為由,對原告提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損害賠償之訴,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可稽(見卷第17頁至第20頁),核先敘明。
⑵次查,證人洪榕珮於另案具結證稱:其自原告任職福田公司
時起擔任原告貼身助理,並跟隨原告至被告海寶公司擔任會計,其主管為原告,原告曾於102年7月6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或訊息向其表示不要盤點,如高綉絹問起就說不想外場與內場都做不好,所以沒有辦法盤點;又原告離職時需與被告海寶公司盤點庫存珠寶,但其於102年7月15日至公司簽離職書時並未辦理盤點及交接事宜,其於當日晚間11時許開啟公司保險箱時,看到黑珍珠少很多包,只剩下幾顆比較大的,其就不敢碰,並馬上向高綉絹反映,高綉絹則表示會詢問原告,後來才於102年7月19日進行正式盤點,盤點係以清點所有保險箱內、店面、國外廠商處之庫存,再從公司進貨銷貨與庫存進行比對之方式為之,而因當時要站櫃、等國外的盤點及核對進銷存貨,又不想冤枉原告,所以直至102年9月底始清點完成,確認裸珠部份共計短少1,249顆;再者,原告於102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有要求其至原告家中拿一袋東西,其當時有詢問原告是否要盤點一下,原告說不用,其回公司打開後,卻發現裡面有黑色、金色裸珠及一對白色珍珠耳環,但其和高薇涵因原告沒填調撥單而不知道原告有拿該等裸珠等語(見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6頁)。原告雖以被告海寶公司於102年7月15日即已發現黑珍珠短少甚多,如何可能遲至102年9月底方盤點完畢,而否認證人洪榕珮關於盤點過程及盤點後裸珠數量短少之證述,惟證人洪榕珮為原告受僱福田公司時之貼身助理,並跟隨原告前往被告海寶公司就職者,應無刻意誣陷原告之情,且盤點並非僅需計算保險箱內珠寶數量,尚須核對公司進貨、銷貨及在廠商處之庫存,部分亦需逐一以發函或電話方式與合作廠商確認,並待合作廠商回覆,衡情,證人洪榕珮證稱之盤點時間及過程,非不合理,原告空言否認證人洪榕珮之證述,不足為採。是由證人洪榕珮證述可知,原告曾於離職前數日要求洪榕珮不要盤點公司珠寶,洪榕珮於102年7月16日打開保險箱時目視發現裸珠大量減少,原告係於高綉絹詢問後,方於102年7月18日交還珠寶,其中包含未填寫調撥單而取出之珠寶,且被告海寶公司於102年9月底獲知之訊息為盤點後珠寶短少1,249顆。
⑶又查,原告於102年7月9日未帶衣物進入被告海寶公司放置
保險箱之房間,亦無更衣動作,本來要離開房間後來才轉走到監視器位置將監視器轉向,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稱其係為更衣之便而將監視器轉向,然此與前述原告102年7月9日行為不符,且被告海寶公司辦公室內配置有廁所兩間,放置保險箱之房間即原告工作室存有監視錄影機,有平面位置圖及照片可稽(見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反面),一般人於此情形下而有更衣需求時,為顧及隱私及避免雇主懷疑,皆在具備隱密性之廁所為之,而不選擇以移動監視器鏡頭之方式在工作室內為之,足見原告主張其未更衣而將對準保險箱之監視器鏡頭轉向云云,不足為採。又原告有於102年7月11日進入工作室即被告海寶公司放置保險箱房間取走一包裸珠,已經原告自承(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頁倒數第2、3行,卷第174頁),證人洪榕珮則證稱:要由公司保險箱取出珠寶時,應由原告取出交高薇涵建檔打調貨單等語(見卷第147頁),堪認原告於102年7月11日逕自取走一包裸珠之行為與被告海寶公司規定並不相符。至原告雖稱此包裸珠係其欲交客戶 鄭秋花 者,惟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實難逕信之。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於102年7月11日未經被告海寶公司同意而取走裸珠一包等語,信屬有據。
⑷綜上,被告因信任洪榕珮之盤點,及原告於102年7月18日返
還之珠寶與陳述者不同,其中並包含未填寫調撥單者,暨原告有移撥對準保險箱之監視器鏡頭, 嗣逕 自取走裸珠一事,懷疑原告有侵占或竊取公司珠寶,而由被告海寶公司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確實有所依據,核非故意或過失虛構事實。
⑸原告雖以其因無於請辭時立即離職之意,而於書寫交接事項
時未主動提及持有公司部分珠寶一事,且其於高綉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詢問:「…有一包黑裸珠是否已送香港製作商品?」時,已主動表示:「沒有,在我這裡我這幾天會送去給鄭秋花看。若他不要我會還回去給公司。我這裡還有小顆的金珠,我會盡量幫你賣」、「除了裸珠之外,我這裡還有林大姊LiliDiamaond耳環!…」等語,而主張其無不法情事。然原告於102年7月18日返還之珠寶包含未填寫調撥單者,且洪榕珮於102年9月底完成盤點後發現珠寶仍有短少1,249顆,均如前述,被告海寶公司因而起疑,本非無由,且原告是否無不法情事,與被告海寶公司是否明知被告原告有無不法情事而杜撰受害情節有別,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海寶公司有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採。原告另主張知悉保險箱密碼者尚包含高綉絹、洪榕珮、高薇涵,被告不得逕指珠寶短少一事與原告有關,然本件並無高綉絹、洪榕珮、高薇涵等人有轉開監視器鏡頭,並於數日後逕自取走公司珠寶之證據,被告懷疑取走珠寶之人為原告,非不合理,則原告以知悉保險箱密碼者尚有他人,主張被告未善盡調查義務而對其起訴乃係侵權行為云云,確無理由。
⒊另按,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
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乃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其云云,亦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虛構事實聲請假扣押及提起
民事訴訟,而侵害其名譽權或加損害於其,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難信為可採,其因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請求被告海寶公司為回復原告名譽、防止人格權受侵害之虞之行為,即非有據。
㈡系爭珠寶所有權人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海寶公司應返還系爭
珠寶是否有理由?經查,Bicomn公司有就出售系爭珠寶一事開立發票,發票所載買受人為被告海寶公司,有以電子郵件傳送之發票可查(見卷第53頁);又Bicomn公司委任律師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宇律字第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海寶公司於函達5日內返還系爭珠寶乙節,有宇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可稽(見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見Bicomn公司應為系爭珠寶所有權人。
再者,章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97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出具刑事陳報狀表示:「…告訴人(即被告海寶公司)與被告均積極洽談和解事宜,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並無受有時損害,只要被告章強拋棄對於告訴人於本件所購入珠寶(即系爭珠寶)之所有權,並不再對告訴人請求返還珠寶,告訴人同意和解,並偕同被告 向鈞署 請求對被告做成緩起訴處分。茲就上情陳報鈞署,因被告已認罪、無前科且告訴人亦同意上開和解條件…」等語(見卷第131頁),足徵原告應非系爭珠寶所有權人,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並主張如不能返還,即應給付美金10萬6,760元云云,委屬無據。
㈢兩造是否合意原告於102年7月中離職仍得領取該月全薪?此
一合意是否以原告完成交接為條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7月薪資差額,是否有理由?⒈經查,原告於102年7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表達辭意後,高綉
絹於翌日即14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有關你的離職,我仔細想過,目前手邊,尚未作之商品,請先停止,已製作中的商品,麻煩你跟客戶確認好款式及價格,商品回來後,我們去送。好市多的部份,應該讓該公司知道你已離職,若他們仍願意與海寶的展期,我們會盡力。最需要你幫忙的,就是RC的商品退貨部份,還請你大力幫忙處理。這些工作你可以電話聯繫,不必進辦公室處理。看到你的辭呈,才知你有如此多的委屈與不悅,強摘的果時不會甜,同時也為了你的身、心狀況,讓你能多作休息,我們同意你即刻辭職生效,但這個月的薪水依舊發全薪」等語(見卷第34頁),可見被告海寶公司為原告身心狀況著想而同意原告辭職即刻生效並發給7月全薪,且上開文字並不足以彰顯被告公司抗辯之給付7月全薪之條件為完成待辦事項,被告海寶公司請原告以電話幫忙跟客戶確認已製作中商品之款式及價格,通知好市多其離職及處理RC商品退貨事宜與是否應發給7月全薪並無關係,原告主張其僅與被告海寶公司約定公司應給付102年7月全薪,別無附隨其他條件等語,應為可信。
⒉次查,被告海寶公司於102年8月5日、16日,均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至公司領取102年7月薪資,並表示應領20萬元扣除代扣(其他)稅款3萬647元,實領16萬9,353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被告海寶公司復抗辯原告迄今均未辦理交接事項完竣,其依約定,無庸給付102年7月全薪,則可見被告海寶公司於102年8月5日、16日通知原告領取16萬9,353元時,原告尚未完成交接事項之辦理,則倘兩造確有於102年7月約定原告應該完成交接事項始得領取該月全薪,被告海寶公司應無可能於102年8月通知原告領取全薪,此亦足徵原告與被告海寶公司應未就被告海寶公司應給付102年7月全薪一事附帶條件。
⒊被告海寶公司雖另爰引原告表示:「以上待辦事項上次有寫
,我會盡量在7月底前完成」等語,抗辯兩造有約定辦畢待辦事項方給付7月全薪,但此為102年7月16日之表示,並非對高綉絹表示給付7月全薪之回應,且原告於103年7月13日請辭時,另有以電子郵件告知待辦事項,惟並未告知辦理期限,有主旨為待處理事項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卷第16頁),衡情,原告表示於7月底辦畢待辦事項,僅係用以說待處理事項之處理時程,被告此一抗辯,並無可取。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海寶公司承諾其於102年7月14日辭職,
並給予7月全薪等語,洵為可取。又原告102年7月全薪扣除代扣稅款後,實領為16萬9,353元,被告海寶公司實際給付5萬6,020元,為兩造不爭,業據前述,則被告海寶公司應尚有11萬3,333元未付,原告請求被告海寶公司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⒌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16日催告被告海寶公司給付102年7月未付薪資,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卷第35頁),被告海寶公司迄未給付,則原告應得請求其給付11萬3,333元自104年3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海寶公司給付102年7月薪資差額11萬3,333元自104年3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海寶公司應為回復原告名譽、防止人格權受侵害之虞之行為,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海寶公司返還系爭珠寶,如不能返還,即應給付美金10萬6,760元等,則分別因無法舉證證明及原告非所有權人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海寶公司給付未逾500,000元,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海寶公司陳明部分則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鈺馨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尺寸│國家│├──┼─────┼────┼────┼─────┤│1│白色珍珠串│1串││法國│├──┼─────┼────┼────┼─────┤│2│珍珠│60顆│13mm│印度│├──┼─────┼────┼────┼─────┤│3│珍珠│8顆│14─16mm│印度│├──┼─────┼────┼────┼─────┤│4│金珠│92顆│10─14mm│菲律賓│├──┼─────┼────┼────┼─────┤│5│金珠│71顆│10─15mm│菲律賓│├──┼─────┼────┼────┼─────┤│6│金珠│4顆│14─15mm│菲律賓│├──┼─────┼────┼────┼─────┤│7│金珠│13顆│13─16mm│菲律賓│├──┼─────┼────┼────┼─────┤│8│金珠│152顆│10─13mm│菲律賓│├──┼─────┼────┼────┼─────┤│9│金珠│225顆│10─13mm│菲律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