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上訴人即被告KHUEANETATSANAI(中文姓名: 阿沙奈 ,泰國籍)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KHUEANETATSANAI(中文姓名:阿沙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上訴理由稱:其僅燒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並非燒燬該自用小客車,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曾秀楨 、證人 胡晉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全興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臺亞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採證照片、案發後現場照片各8張及寶特瓶1個、打火機2個等證據,認定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僅因一己私怨,即恣意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足生公共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稍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堪認妥適,無再予輕判之餘地。又原審係認定被告「將寶特瓶內之汽油灑在曾秀楨所有、停放在全興公司辦公室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寶特瓶後往車頂丟擲,引燃汽油,燒燬上開自小客車車頂(見原判決事實欄一第8至11行)」之行為,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認定其燒燬該自小客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容有誤會。從而,本件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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