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木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木林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受刑人張木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均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判日103年3月31日),經被告上訴後,嗣於103年7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受刑人張木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7日凌晨2時許│103年1月9日凌晨2時許│├────────┼──────────┼──────────┤│偵查機關│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81號│第1881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4號│101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31日│103年3月31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4號│103年度易字第64號││├────┼──────────┼──────────┤││確定日期│103年7月17日│103年7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高檢103年度執字│臺灣高檢103年度執字│││第175號│第1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