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行於「...贓物」後補充「(乃係甲○○所有,於96年6月初,在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鯉魚潭北端遭竊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