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6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戊
○○、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為被告戊○○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積欠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為被告戊○○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2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
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