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83號原告 高雅莉 被告禾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柏青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提起本訴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295號裁定核算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原告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依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即120元(計算式:4,000×3/100=120),餘3,880元則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20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80元(計算式:3,880-3,500=380),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