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4號原告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龍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之全體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240,440元(計算式:8,400元/㎡×2,438.20㎡×1/2=10,240,4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2,200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全部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
三、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一併提出死亡者之除戶謄本、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其中如有日據時期謄本者,應提出全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追加其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