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 童玲惠 相對人宣品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琇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二三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8年度司執字第1232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3號案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3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之發票人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參諸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所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47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聲請人於108年8月9日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為給付兩造間於106年5月27日所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惟嗣後原告已解除前揭房地買賣契約,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聲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案件受理。嗣相對人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票裁定卷宗、108年度訴字第28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考量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均為15
6萬元,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將延後受償,而受有無法即時利用該156萬元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再者,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本票面額156萬元加上聲請人聲明返還前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等費用99萬2,656元,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65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本院係於108年8月9日始受理該案件,迄今約3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因此該案件尚有共計4年1個月之辦案期限,本院以此預估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不能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上揭損害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1萬8,500元(計算式:1,560,000×5%×(4+1/12)年=318,500),取其概數約32萬元。
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以32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嘉益法官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千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