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38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筒叁支、海洛因殘渣袋陸只、小瓢匙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小瓢匙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筒叁支、海洛因殘渣袋陸只、小瓢匙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度施用毒品,除依本院
92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強制戒治外(自92年7月25日強制戒治至同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為本院92年度營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三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與前開本院92年度營簡字第289號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至
95年5月23日假釋出獄,於95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嗣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為本院95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甫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惡習,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再為以下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96年9月15日上午,在其位於臺南縣西港鄉竹林村78號住
處臥室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時、地以將安非他命加熱吸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3時許,因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行經台南縣安定鄉蘇厝村南122線與南178線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97年1月22日晚間,在臺南縣西港鄉竹林村78號住處,以
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時、地以將安非他命加熱吸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1月26日凌晨2時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280公里北向車道新營收費站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在上開自小貨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2公克)、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殘渣袋6只、小瓢匙4支、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等物,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分別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與長榮大學96年9月28日確認報告各一份。
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送驗尿液個案名冊對照表與長榮大學97年2月15日確認報告各一份。
⒊97年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又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與竊盜等罪,分別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強制戒治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其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因強制戒治與刑罰之執行戒除毒品惡習,其戒癮意志力薄弱,復審酌其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1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97年營毒偵字第38號卷第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係為供裝毒品及防潮所用,與毒品已不能完全分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殘渣袋6只、小瓢匙4支、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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