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4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6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03月0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03月3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0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02月27日止、92年01月07日起至93年01月10日止,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46號、93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於95年07月1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原應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1日,惟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07月16日正式施行,前揭各罪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15號裁定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因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經折抵後,已逾法院所諭知上開減刑後之刑期,而免予執行上開殘刑,於96年07月16日執行完畢。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揭4罪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08月01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楊厝寮任職之公司員工宿舍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08月03日22時40分許,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為0.050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08月1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900005號鑑定書1紙。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送驗淨重為0.070公克,驗餘淨重為0.050公克)。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50公克)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為0.070公克,驗餘淨重為0.
050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90000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40號卷第6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海洛因裸露、溢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至明(見警卷第2頁至第
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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