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001號
原 告 李亞民
被 告 許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借款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起訴時本以
民國86年1月7日為其起算時點,嗣於訴訟進行中,同意改
依隔日即同年月8日作基準,核此因僅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
之變動,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
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於8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約明86年1月7日前償還,並交付其85年11月7日
所簽發之同面額無記名本票(票號050485號,下稱系爭本票
)供擔保後,迄今分文未付,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為償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案內所陳,均堪信為真。而按
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如上,又未於前揭限期如數返還,揆
諸該項規定,原告求為命被告連同遲延利息給付之判決者,
自屬有據,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付借款
,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