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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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181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6年4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6年4月7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76年
4月14日登記在案。嗣雙方於82年8月20日約定將上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8,500,000元,另於89年9月25日將上開原義務人丙○○、乙○○、甲○○及債務人丙○○,變更為義務人及連帶債務人為丙○○、乙○○、甲○○,均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
三、嗣相對人丙○○於93年5月25日以另相對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清償期已屆至,詎相對人自95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93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2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擔保放款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趙信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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