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通管制工程處)於
民國93年2月5日夜間在臺北市○○街○○巷南側(下稱系爭地
點)繪製禁停紅線(下稱系爭工程),惟施工人員於所繪紅
漆乾燥前,未擺設警示標誌即行離去,致原告未能知悉油漆
未乾,於同年2月6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原告汽車)行經系爭地點,因車輪輾過該等未乾之標線(下
稱系爭標線),使原告汽車輪胎表面、胎紋遭紅漆沾黏填滿
,減損原告汽車輪胎摩擦力。嗣於同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
原告駕車行經高速公路新店安坑交流道南下中和新店中安便
橋過後之環河快速道(下稱肇事地點)時,適前方訴外人甲
○○駕駛之6B-8368號自用小客車緊急剎車,原告雖剎車,
但因輪胎摩擦力已減損而無法正常剎停,故追撞甲○○之汽
車(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汽車之輪胎沾黏系
爭標線漆,而輪胎紋路遭油漆填塞將使抓地力減低乃一般經
驗法則,足認被告設置系爭標線有欠缺,致原告財產受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損失數額如下:
㈠原告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6,000元。
㈡賠償甲○○汽車修理費:54,705元。
㈢原告汽車修繕期間(10天)往返家中與工作地點之計程車費
:10,000元。
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70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4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不爭執交通管制工程處於原告所指時、地施作系
爭工程,亦不爭執原告汽車輪胎沾黏系爭標線漆,但以普通
行車速度產生之離心力即足以將油漆甩脫,不致產生如原告
所指之嚴重沾黏。且縱使有沾黏,原告也沒有證明輪胎之摩
擦力有多少的減損,若明顯影響剎車力度,原告由系爭地點
行車至肇事地點,距離長達8公里,原告豈會不知?況原告
也沒有證明系爭車禍是因為輪胎摩擦力減弱所致,也有可能
是因原告行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退萬步言,若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往返住家與工作地點之計程車費,並非必要
支出,也未提出證明,原告不得請求該筆費用。另請本院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斟酌原告也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減
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轄交通管制工程處於系爭地點施作系爭工程(本院卷
第90、193頁參照)。
二、沾黏於原告汽車輪胎上之油漆即系爭標線漆(本院卷第140
至155頁、第186頁、第193頁參照)。
三、原告於93年2月9日早上由位於臺北市○○街之住家駕車行經
肇事地點時,追撞甲○○駕駛之汽車。
四、系爭車禍致原告汽車支出修復費56,000元(本院卷第7頁參
照)。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賠償甲○○54,705元(本院卷第9頁參照)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所致,是否有據?
㈡若有據,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㈢承上,如原告請求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
二、爭點一方面: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就某事實兩造有所爭
執,然應負舉證責任者先不能舉證,以證明其所言屬實,則
他造就渠反對之主張無論有無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對先負舉證責任之人為不利之判斷。而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賠償責
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人民於依此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時,如被請求機關有所爭執,人民仍須就「設施屬公有公
共設施」、「該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該欠缺與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雖
不爭執系爭標線為渠所轄之交通管制工程處設置、管理,亦
不爭執原告汽車輪胎上沾黏之油漆即系爭標線漆。但否認渠
設置、管理有欠缺,若有欠缺,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述說明,原告仍應就此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工程施作之時間為93年2月5日,除有臺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工程隊道路交通標線維護工作分派表附卷可考外
,亦為原告迭於書狀中之主張(本院卷第4、131頁參照),
其另於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應為93年2月6日施作
(本院卷第22頁參照),容有誤會,合先敘明。次查,93年
2月5日為雨天,係兩造所不爭,且有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
料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33頁參照),依客
觀一般經驗法則,下雨將使路面潮濕,且該日累積雨量達
31.7毫米,雨勢非小,而路線漆於潮濕路面不可施工,為被
告提出之施工注意事項所明載(本院卷第108頁參照),被
告所轄交通管制工程處明知如此,仍於雨天施作系爭工程,
已有違規範。且施工後,並未等候所繪標線乾燥,或在系爭
地點擺設警告標示即行離去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93頁參照)。足認被告並未依規範施工,且於施作後
,並未注意系爭標線漆是否已經乾燥,或在該處設置警告標
示,促使行經該處之人、車注意,以免遭到所施作標線漆沾
黏,被告就此洵有疏失。顯然被告對於系爭標線此一公有公
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俱有欠缺。
㈢次查,被告對系爭標線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使原告駕車行
經系爭地點時,左側前後輪胎碾過未乾之系爭標線而沾黏油
漆等情已如前述。系爭車禍乃因追撞而發生,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追撞車禍」發生之原因非僅一端,例如前車突然
駛入、侵犯後車路權,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等均是。且剎
車反應時間,可能因駕駛人身心狀況、天候、視線、光線等
因素受有影響;剎車制動距離,也可能因路面狀況(路面潮
濕、油漬、柏油之新舊、有無砂石、異物等),汽車輪胎磨
損程度,汽車剎車性能有所不同。初已難認系爭車禍即為原
告汽車輪胎摩擦力、抓地力減損之單一因素所致。況汽車輪
胎沾黏油漆後,雖對於其抓地力、摩擦力有一定程度之減低
,為一般經驗法則所可認知,然也非一有降低必然影響行車
安全。證人即修理原告汽車者丙○○固證稱依當時所見輪胎
沾黏油漆情形,是會造成打滑(本院卷第23頁參照)。但未
能提出客觀數據以證明影響行車安全程度,尚難資為有利原
告之證據。復參以,事發當日原告係由位於臺北市○○街之
住家,駕車至高速公路新店安坑交流道南下中和新店中安便
橋過後之環河快速道方發生系爭車禍,兩地相距8公里,路
經市區○○○道路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經驗法則,又
難認原告得一路順暢無阻,而於開車途中無庸起步、剎停。
若原告汽車輪胎摩擦力、抓地力已明顯降低而危及行車安全
,豈會不為原告所察覺?足認原告汽車輪胎縱因沾黏系爭標
線漆而降低摩擦力、抓地力,亦不致影響行車安全。經本院
數度闡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汽車輪胎摩擦力
、抓地力減低程度如何,是否確實影響行車安全等節,且因
原告汽車輪胎已清理完畢,欠缺實物再送鑑定,原告對於有
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存在。被
告辯稱系爭車禍與原告汽車輪胎沾黏系爭標線漆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可以採信。
三、爭點二、三方面:
系爭車禍與原告汽車輪胎沾黏系爭標線漆無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系爭車禍所致原告損失額若干,有無其他原因力併
存等情,即無庸贅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禍乃其被告設置、管理系爭
標線有欠缺所致。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20,70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