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加盟被告所經營之連鎖便利商店,與被告於
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簽署「OK便利店委任經營草約」,
而因被告告知原告教育訓練考試沒通過,原告因此無法加
盟被告所經營之連鎖便利商店,並迫切原告終止上開經營
草約,且對原告扣款五萬元,該扣款並不合理等情。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1)原告為加盟被告所經營之連鎖便利商店,與被告於九十四
年八月十九日簽署委任經營草約以為進行正式加盟前之準
備,依系爭草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簽
訂本草約時,應交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予甲方(即
被告),以為履行本草約之擔保」,又依同約第十四條「
乙方及乙方指定人員接受甲方提供教育訓練,成績未達甲
方訂定之標準或因乙方之緣故未能通過訓練者,應給付新
臺幣伍萬元整予甲方,以為甲方提供教育訓練之補償。乙
方同意甲方得逕自乙方依第六條第一項所交付之履約保證
金中扣給」,準此,若因原告未能通過被告之教育訓練課
程而無法順利正式加盟,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五萬元之費用
應無疑義。
(2)本案原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
日止,接受被告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因原告之學習態度
及效果不佳,除訓練認證未通過外,原告參加被告之結訓
考試連續三次皆未及格,復又於延訓之兩次考試中亦未能
通過而遭被告依約退訓,足證原告無心參與經營便利商店
,當不符兩造當初簽訂系爭草約之目的。準此以觀,被告
已不具經營被告超商之適格,依系爭草約之約定,被告得
與原告終止草約並得請求相關之賠償。
(3)「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則誠
如判例所示,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通過被告之教
育訓練課程已如前述,原告應依系爭草約之約定,給付五
萬元作為被告因此支出費用之賠償。
(4)被告為求慎重,除系爭草約外,復於原告遭退訓後再與原
告簽署「委任經營草約終止協議書」,並於終止協議書第
二條重申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五萬元之教育訓練費。
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
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
時,即生效力」,則被告將原告為供擔保而交付被告之履
約擔保金十萬元扣除五萬元後,逕將餘額五萬元返還原告
,係兩造間以簡易方式交付依讓與合意生給付之效力。
(5)退萬步言,縱原告事後認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惟兩造間已
合意依簡易交付方式完成給付,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知「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果爾,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五萬元之違約金,洵
屬無據。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加盟被告所經營之連鎖便利商
店,與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簽署委任經營草約以為
進行正式加盟前之準備,依系爭草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原
告於簽訂系爭草約時,即交付十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以
為履行系爭草約之擔保,後來原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接受被告舉辦之教育訓練
課程後,未能通過教育訓練課程,被告則依系爭草約第十
四條約定,扣除原告給付之保證金五萬元後,將餘額五萬
元返還原告。有原告提出之OK便利店委任經營草約在卷
可證。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任經營草約第六條第一項明文
規定「乙方(即原告)於簽訂本草約時,應交付新臺幣壹
拾萬元之保證金予甲方(即被告),以為履行本草約之擔
保」、及第十四條明文規定「乙方及乙方指定人員接受甲
方提供教育訓練,成績未達甲方訂定之標準或因乙方之緣
故未能通過訓練者,應給付新臺幣伍萬元整予甲方,以為
甲方提供教育訓練之補償。乙方同意甲方得逕自乙方依第
六條第一項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中扣給」等內容,原告自
承其在締約時知悉該等內容。又原告確實依約參加被告舉
辦之教育訓練課程後,未能通過教育訓練課程之情,有被
告提出之店舖教學階段出勤記錄、加盟主職前訓練考核彙
總報告、店舖教學階段認證表、加盟主職前訓練答案卷等
在卷可憑,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依系爭委任經營草
約第十四條規定,被告自得由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十
萬元中扣給五萬元。最後,兩造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簽訂「委任經營草約終止協議書」,第二點更明定「乙方
(即原告)同意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應給付甲方(即被告
)之教育訓練費共計新臺幣伍萬元整」,有被告提出之該
協議書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認。又原告更自承其在簽
署該協議書前已由被告方面告知教育課程考試未通過之情
,即原告既已知其未通過教育訓練課程,仍然簽署「委任
經營草約終止協議書」,可認原告已接受該協議書第二條
被告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應給付被告之教育訓練費五萬元
之規定。因此,依該協議書第二點之規定,被告自原告所
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十萬元中扣給五萬元,即有根據。原告
方面僅泛稱被告之扣款不合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
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經營草約及「委任經營草約終止協
議書」時,原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等得
撤銷意思表示的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五萬元暨
給付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合計壹仟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