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東美飯店」前,趁乙○○(原名 侯純鳳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於儀表板上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得手後將該晶片卡插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通信設備撥打通信,藉此方式向提供上開電信設備之電信系統業者傳送訊息,使電信業者即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撥接均係由乙○○或其許可之人所為,進而提供撥接服務;甲○○則接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信設備,迄至97年9月27日為止,共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下同)8,340元。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手機照片2張、和信電訊公司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故意接續所為之動作,又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屬包括上一罪。至被告所犯竊盜罪與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晶片卡盜打電話;並考量其盜打之金額、盜打之時間、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復慮及其犯罪之方法、犯罪之時間、犯罪之地點、與被害人之關係、已將晶片卡丟棄,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自應依上開電信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名稱│數量│沒收依據│├─────────────┼───┼──────────┤│行動電話壹支│1支│電信法第60條││(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NOKIA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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