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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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甲○○之江姓友人」補充為「甲○○之江姓友人(已成年)」;第8行至第9行「 丁水秀 」補充為「大陸地區人民丁水秀(已成年)」。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所涉法律,比較新舊法如下: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發布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雖區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而設計不同之刑度,惟其主刑之最高度均較舊法為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
(1)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罰金刑之最低金額提高10倍,即為銀元10元,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臺幣30元;而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舊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本以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既係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3)查舊刑法第25條第1項係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所設規定;至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則於本條第2項及第26條前段分設規定,另舊法第26條後段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就該條而言,兼含一般未遂與不能未遂,在立法體例上,實屬不妥,爰將舊法第26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處罰效果:「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改列為新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而使新刑法第25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體例趨於完整(參見新刑法第25條立法理由),是依前所述,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新舊刑法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得直接適用新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4)被告行為後,新法亦已刪除舊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新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5)按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後自首,此觀之警詢筆錄為97年5月15日製作自明,揆諸上開決議意旨,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6)按新法施行前,法定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原因(即成立連續犯及累犯、自首),就加重規定而言,因新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低度亦有加重規定,舊法第67條則無,故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就減輕規定而言,因新法第67條就罰金之最低度亦予減輕,舊法第67條則無,比較結果則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乙○○及甲○○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之申請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是核被告乙○○以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進而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及江姓男子、丁水秀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該不實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因此,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然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無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與丁水秀均無結婚真意,竟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後,再由被告乙○○申請許可丁水秀進入臺灣地區,雖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丁水秀入境許可,致丁水秀未能如願進入臺灣地區,然乙○○確實已著手實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另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罪。被告乙○○、甲○○與江姓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其等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發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乙○○主動以書函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述假結婚之事實,有刑事自首狀1份附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乙○○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利益而推由被告乙○○擔任假結婚人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已破壞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臺灣地區之社會安寧及秩序等情,兼衡其等之犯罪手段、獲得之利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法則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之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二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肆月、陸月,核與前揭減刑條件相符,爰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二人因貪圖小利,致觸法網,且於犯罪後已能坦白過錯,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皆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九)末查:
1、本案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第214條保護範圍內。是被告乙○○與丁水秀虛偽結婚,使該等公證處之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結婚公證書內之行為,不成立犯罪。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雖有審查之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可駁回之,然觀其承辦員在本案中之驗證內容,均係出具證明書並僅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OOO號公證書副本相符」等文字,並未提及所驗證之結婚公證書所載之結婚實質內容是否真實,且因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形式上確屬真實存在之文書,被告等人持該等文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確有該等文書存在之證明,並無不實可言,是此部分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被告乙○○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內容雖有不實,惟該等文書均屬被告乙○○以自己名義作成,屬有權製作之私文書,亦無業務登載性質,是縱其內容不實,亦無成立偽造文書罪可言。
4、被告乙○○持以配偶身分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不實之結婚證明書,至警察機關,請求警員對保核章,固使警員於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但所謂「對保」,自係對保人應審查保證人所保事項是否屬實,故警員就此自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基此,被告乙○○使警員所為上開登載雖有不實,然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5、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故就被告等人之申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人員縱予登載,亦無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6、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認被告二人有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應僅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戶籍謄本」可該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上開連續犯之記載應係誤載。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7條、第70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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