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2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紹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暨更正為:「李紹鑫前於民國92、93
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5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編號①);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104年4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李紹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見毒偵卷第18頁)1份。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既然犯法,伊願意負責等語(見本院
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以及被告雖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審訴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但該次犯行距今已有一段時日,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