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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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1063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刑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彥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依被告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上訴範圍,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9、90頁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次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1至11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考量其手段尚屬平和,且坦承犯行,兼衡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以:被告已坦白犯行,過去因不懂法律、不知輕重才為本案犯行,此次已有心悔改,且自身學歷不高、雙親早逝、工作也很努力,不會再犯,請求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提起上訴。然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既已就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標準,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郭勁宏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