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駿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駿發於本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3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駿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期限向公庫支付3萬元,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有悔意而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於107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1月10日、同年5月27日到署向公庫支付3萬元,然受刑人卻未到案執行並於期限前繳納該款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通知函等附卷足憑。而本院為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傳喚應於108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到庭說明,惟經合法送達傳票受刑人仍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
㈢前揭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7個月,受刑人本應積極謀求經
濟來源,盡力支付完成,詎受刑人捨此不為,無視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顯見其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且無意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可以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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