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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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天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天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及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欄一、第8至9行所載「而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及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均應予刪除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涉嫌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 楊國弘 和解(如後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強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致告訴人遭前開車輛拖行而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及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嗣後亦具狀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有和解書、撤銷告訴狀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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