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峰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9行所載之「又於99年間……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98年間因製造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2年4月確定;又於98年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58號刑事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2年2月,並與前述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102年8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迄102年10月11日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03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03年至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81號、第50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定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然104年度簡字第2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峰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補充、更正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即104年度白保字第36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188號被告陳峰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峰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7日19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臨檢而逃逸後,員警追緝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峰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序號海
山-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照片1張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規定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一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者,均非屬之。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自其外觀觀之,為一般吸管、塑膠軟管拼裝而成,有扣案物照片附卷足稽,不僅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品,亦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且係將本供他用途之吸管、塑膠軟管加以拼裝,自應認上開物品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仍有其他用途,其性質應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與該條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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