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保選任辯護人林銘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張元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並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確定;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上開4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
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2年7月31日13時前某時,向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0顆,並將前開槍、彈保管藏放於不知情之 郭東海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之黑色背包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2年8月1日上午8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郭東海上址住所搜索,當場扣得上揭土造轉輪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0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張元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元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417號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42-44頁、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郭東海、 高克俊廖秋松 所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郭東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張元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7月31日下午1時18分及52分各有長達27秒(起訴書誤載為28秒)及8秒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於102年7月31日下午1時52分之終止通話基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2,與證人郭東海住所距離接近(見偵字第21534號卷第75頁),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至郭東海新北市○○區○○路住處事實。此外,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81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534號卷第14-17頁、第48-49頁、第77頁),而扣案之長槍1枝、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534號卷第46-47頁),堪認扣案之土造轉輪散彈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扣案子彈10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元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至持有槍、彈行為終了時均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被告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制式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固存有相當隱憂,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曾持以作為不法使用或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且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極為短暫,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顯具悔悟之意,然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制式子彈均係管制物品,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無視公權力而擅自持有槍枝、子彈,所為非是,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時間非長,復無證據證明其曾將槍、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之土造轉輪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及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7顆,經鑑定後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3顆,於鑑驗時皆已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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