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勝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勝和(下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抗告,惟該抗告狀僅表明抗告人不服之意,並未敘明理由,經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將該裁定正本於108年12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開送達地址與本院同在臺中市,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故5日補正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算,至108年12月23日屆滿(因期間末日108年12月22日為週日順延1日),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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