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玄聖選任辯護人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玄聖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玄聖(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參與詐欺集團,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進行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後,參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若能提出保證金,應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嗣被告無法提出上開金額保證金,既然被告覓保無著,則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本院考量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9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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