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4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勝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8394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院判決書已載明可易科罰金,且我目前擔任某企業法定代理人,因服刑而使公司經營陷入經營不善,深恐倒閉影響數百員工失業,我入監執行3月有餘,已深感悔過,日後絕不再犯,請讓我易科罰金,我要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檢察官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申言之,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如有不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因而,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林勝和(下稱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已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93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現在執行之本案,則係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本案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異議人於108年7月3
日到案執行,並向執行書記官表示其為2家公司負責人,要負責員工生計,有200個家庭要負責,目前有去戒癮治療,希望可易科罰金等語,並出具刑事易科罰金聲請狀,嗣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批示:「本件受刑人林勝和自民國105年起迄107年止,
5年內3次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且本次酒測值為1.2毫克,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嗣執行書記官再次詢問異議人:「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異議人答:「我瞭解」,執行書記官又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異議人答:「我瞭解」,執行書記官再問:「尚有何意見及補充?」,異議人答:「沒有」,旋由執行檢察官於當日核發108年執準字第839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入監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394號、108年度執聲他字第305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基此,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已給予異議人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執行檢察官並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說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