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世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72、131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涉嫌傷害致人於死罪案件,前經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7號作成判決,對於聲請人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在案,嗣經聲請人上訴並歷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其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固以證人 張佳如 上揭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明
被告有毆打被害人 王志雄 之情事。惟當日在場之證人 陳桂美 、 鄭榮彬 、 曹應山 、 汪慧君 均未敘及有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王志雄之腹部。
㈡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⒈聲請人於案發後、訴訟審理期間,曾邀約曹應山等人外出閒
聊案情,並取得民國108年8月2日與證人曹應山之錄音檔證明被害人王志雄之死亡與證人曹應山、汪慧君等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從上並參酌本案法醫驗屍解剖報告可知,被害人王志雄死前有進食飲酒,胃裡仍有殘留之食物,且酒精濃度0.33,已達深醉狀態。可推估在聲請人離開曹應山處所後,105年4月16日下午6時左右至隔日4月17日上午9時10分王志雄被發現死於工寮,這段期間曹應山有拿6瓶啤酒去找王志雄,且該錄音檔中,汪慧君有提及曹應山有承認且有提到有毆打王志雄,造成王志雄多處傷害,造成腸繫膜破裂而大量出血,因而休克死亡。
⒉同時參酌本案之其他事實:被害人王志雄曾言其在案發當日
之3天前就曾吐血,此表示其自身身體狀況已相當嚴重,並非聲請人之行為所造成;被害人王志雄亦曾言其在3天前就曾被4人所毆打,故被害人王志雄當天有攜帶刀刃要防身;證人汪慧君亦曾在法院上作證表示,聲請人係外地來的,並不認識王志雄,不可能傷害王志雄等語。
⒊本案案發後一星期內,曹應山曾兩次來電問被告應怎麼跟警
方說。又在104年4月16日,警察訊問時,證人汪慧君先向警方說:聲請人與王志雄因為料理意見不合吵架,後又改口表示聲請人係因看見汪慧君與王志雄吵架而介入。惟汪慧君及王志雄與聲請人均不熟稔,並無介入雙方吵架之必要,原審判決之認定實有矛盾;又聲請人第一次要王志雄回家係因為聽王志雄說他與人結怨,擔心其一人無法與對方力博,而曹應山則表示在他那裡就不會,因為那幫人會看他面子。曹應山後便帶聲請人及鄭榮彬、陳桂美四處逛逛,回到曹應山之住處時,曹應山先入屋內,隨即踮腳出來把門反鎖,並跟聲請人說:他們(即汪慧君與王志雄)在穿衣服,又比手勢示意我安靜聽兩人之對話內容。依此可知,本案起源應係證人曹應山認汪慧君與王志雄有曖昧,而當日聲請人與曹應山從森林王子回來時,曹應山看到王志雄與汪慧君正在裡面穿衣服;曹應山基於憤恨,而欲對被害人有不利之舉動。
⒋承上,聲請人此時向曹應山勸說道:讓他們走好了,又不是
多好的女人。之後聽到曹應山低著頭並咬牙的聲響;在旁陳桂美說:你鎖起來他們怎麼出來?曹應山低頭不語約10秒後開始喚起汪慧君,汪慧君在裡面答聲後,曹應山拉開門栓,約4至5分鐘後,汪慧君先走出來,再過約1至2分鐘後,王志雄亦走出來,聲請人遂叫王志雄快走,汪、王二人不知道聲請人與曹應山等人早已回來並聽到他們的爭吵。聲請人因擔心王志雄,在外面不安全,現在又上了人家的同居人,就叫王志雄快點離開。王志雄一開始有點納悶,還詢問聲請人為什麼見到他一臉傻樣,聲請人開始做起一些手勢要打他,但因聲請人當時身體狀況欠佳,只能用手向前揮舞喊快走啦!但手卻有揮到王志雄之下巴,聲請人一邊揮手一邊告知王志雄說你再不走會出事情,王志雄遂摸著下巴看著聲請人隨轉身緩緩走開。此時曹應山仍舊低著頭叫著王志雄的綽號。聲請人隨即向曹應山說:你不要動他,如果他出事我跳到黃河都洗不清,剛才我有碰到他,既然他的仇人你認識,也不要讓他們動他。之後我問過曹應山,王志雄的家在哪裡?如果他沒回家能去哪裡?曹應山回答:他回家也會被他爸打,所以有時候睡他伯父的寮仔,有時候來我這裡睡客廳。聲請人再問曹應山,寮仔在哪裡?曹回答:從旁邊那條路進去就到了,但我不走那條路,我會繞比較遠,因為那裡有路口監視器。聲請人遂嚴正告訴曹應山:你真的不能讓他出事,要不然我跳到黃河也洗不清。依上可知,當曹應山欲對被害人王志雄不利時,係聲請人出聲警告王志雄,並藉由作勢要其離開時,不小心揮手撥打到王志雄,而非如原審判決所載之「…將其頂壓在後方堅硬之處重力毆打,足以產生相當之剪力造成腸繫膜撕裂傷及出血,導致大量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除出手推拉王志雄及出拳揮擊王志雄之臉部附近部位外,更將王志雄抵壓在A屋之屋外牆上,接續徒手猛力毆擊王志雄之胸腹部相接區域及腹部…」。且聲請人一再要求曹應山等人不得對王志雄有何不利之行為,王志雄之死亡當與聲請人無因果關係。
⒌106年4月聲請人曾找過證人曹應山與汪慧君出來詳談此案,
證人曹應山一開始詢問聲請人本案之進度如何,並要求聲請人不要再上訴了,聲請人遂回答曹應山:不是我幹的事為什麼不要上訴。曹應山告訴聲請人說:我比較對不起你啦!聲請人遂要求曹應山說出案發當日陳桂美、鄭榮彬及聲請人離開現場後所發生之事情經過;但證人一再推托不願說明;後聲請人身邊之友人即 林忠傑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與聲請人請曹應山先到外面去,聲請人遂再問汪慧君:王志雄走後是不是有再回來?你是不是有與王志雄發生性關係等等,汪慧君說有。依上所述,曹應山於案發後之種種行徑,令人起疑,且可合理懷疑王志雄之死亡與曹應山等人之行為有關連性。請求鈞院開啟再審程序並傳訊林忠傑(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證明上述情事。
⒍本案聲請人毆打王志雄之位置正好與王志雄頭上受傷處相同
,此亦有包括自己在內4人以上看見。於上述第5點所發生之日後翌日,聲請人在林姓友人所開設位於臺中市○○街○○號之餐廳用餐,曹應山又來電向聲請人表示:不要再上訴了,認一認,如果入獄的話家裡方面會幫忙照顧,當時聲請人係開擴音通話,故身旁之人均有聽到,亦可出面作證。基此可知,曹應山曾要聲請人將本案之所有犯行全部承擔起來,且其會幫聲請人照顧家裡的人,此部分亦有證人 王孝民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請求鈞院開啟再審並傳訊證人王孝民。
⒎聲請人於104年4月末到東勢分局作DNA建檔,相關程序及筆
錄完成後,聲請人曾經向紀錄筆錄之警員顯示其右手之中指及無名指有斷掉之現象,並表示手都這樣了要怎麼掐他、怎麼抓他?偵查中的警員更向聲請人表示:「『你五告雖』(台語)!那個汪慧君我們這邊的人都知道,只有你外地來的不知道,連中興嶺那裡的伯伯給她兩三百就可以上了,你真的很倒楣。」⒏108年5月26日,聲請人在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時,曹應山曾
來電對聲請人表達關心,事情發生了,對聲請人表示歉意。聲請人遂要求曹應山將那天案發聲請人離開現場後所發生之事情說出來,他們到底對王志雄作了什麼事,為什麼會變得這麼嚴重?曹應山表示:我不能說啦?打他的有兩三個啦,你也都認識。聲請人說:我認識的只有 小龍 (即張佳如之老公)跟你啊,其他的人只能說看過。曹應山:嘿啦!我也有啦,小龍也有啦。阿你的身體也這樣了,你就扛下來啦。我真的不能講啦。基上可知,聲請人於當日離開現場後,仍有數人毆打被害人王志雄,且曹應山亦包含其中,此亦可合理解釋為何對於聲請人所詢之種種問題均迴避不談,且亦符合同居之人與他人有性關係後之可能合理之反應。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甲○○業於歷次書狀內說明案發始末,且
否認犯罪,請求鈞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即聲證3之錄音檔,併請求傳喚證人林忠傑(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王孝民(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到庭說明,本案聲請人本係欲保護被害人王志雄,豈料本案一開始即令曹應山誤導檢、警辦案之過程,且亦有兩位與涉案人有關之女性證人,聲請人於案發後未能保護王志雄離開現場,卻因曹應山事後之掩飾致情勢轉變而「公親變事主」,實悔不當初。然本案確有諸多冤情,聲請人甲○○為求平反,不得不再具狀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祈請審酌上情,賜予裁准開始再審,俾使林忠傑、王孝民得出面作證,以使聲請人甲○○得受有公平審判之機會,蓋此非但有侵害人民訴訟權之虞,復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存在。爰此依法聲請再審,懇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三、經查㈠程序部分:
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得准許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核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依前開再審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為之各項主張,其意均係為受無罪之判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不利己供述,佐以證人張佳如、 許倬憲 、 王和德 、汪慧君之證述,並綜合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上訴人左手掌中指受傷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5260號、107年5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793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聲請人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稱關於證人陳桂美、鄭榮彬、曹應山、汪慧君均未敘及有看到聲請人毆打被害人王志雄之腹部;被害人王志雄死前有進食飲酒,胃裡仍有殘留之食物,且酒精濃度0.33%;被害人王志雄於案發當日之前已受有傷害;證人曹應山知證人汪慧君(曹應山同居人)有發生性行為,證人曹應山、汪慧君為有故意傷害被害人王志雄之故意;105年4月16日下午6時左右至隔日4月17日上午9時10分被害人王志雄被發現死於工寮,這段期間證人曹應山有拿6瓶啤酒去找王志雄,且證人汪慧君有提及曹應山有承認且有提到有毆打被害人王志雄等辯解部分,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是再審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空言指摘、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⒉聲請意旨又以其與證人曹應山於108年8月2日之對話錄音檔
以證明證人曹應山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以後,有拿6瓶啤酒去找被害人王志雄,且證人王志雄因知悉證人汪慧君有與被害人王志雄為性行為,而認證人曹應山、汪慧君有傷害被害人王志雄動機等情,惟觀之聲請人所提之錄音內容係由聲請人自己於錄音內容中自己陳述時間點為「108年8月2日16時47分前往曹應山住處」,該正確時點為何已非無疑,且關於105年4月16日下午6時左右被害人王志雄回到工寮後,至隔日4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被發現死亡時,被害人王志雄即未外出,亦未有包含證人曹應山、汪慧君在內之其他可疑之人進入,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⒋、,綜合全卷資料敘明詳實,是縱該錄音內容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然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傷害致死犯行之認定。從而,該證據依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
⒊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忠傑、王孝民,無非係為藉由證人林
忠傑、王孝民2人之證述,證明聲請人未為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傷害致死犯行,證人汪慧君與曹應山亦有傷害被害人王志雄之動機。惟依聲請人前揭所述,查:
⑴證人林忠傑係「案發後」與證人汪慧君接觸,而聽聞證人
汪慧君確實有與被害人王志雄發生性行為,乃屬該證人於犯罪後聽聞證人汪慧君之陳述,並非親自見聞該傷害致死犯行之經過,況關於汪慧君與被害人王志雄是否發生性行為部分已為原確定判決審酌,顯見證人林忠傑之證述,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⑵證人王孝民係「案發後」當證人曹應山與聲請人之通話中
,在旁聽聞證人曹應山要聲請人將原確定判決之犯行承擔起來,且其會幫聲請人照顧家裡的人等語,乃屬該證人於犯罪後透過聲請人與證人曹應山之通話過程,在旁聽聞證人曹應山之陳述,亦非親自見聞該傷害致死犯行之經過,況關於該通話內容亦僅在證人曹應山要聲請人承擔犯行等情,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⑶又傳訊證人等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此與聲請再審之要件
亦有未符,該等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參諸前開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
⑷從而,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忠傑、王孝民2人作證,
然該等證據依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存證據予以判斷後之評價結果,仍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傷害致死犯行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認定,自非屬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亦有所不合。
⒋聲請意旨指摘之其餘事項,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實,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並不相合,自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事證及理由,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