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0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繼續酒後駕車,顯見其未能除去酒醉駕車之惡習,且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致人受傷死亡,但已有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