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侯惠霖
被 告 趙敏姝
葉欣欣
葉宇航
侯呈芳
侯尚慶
侯昌樟
侯志憲
侯再卜
侯 李痛
侯銘裕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侯瑞珠
被 告 侯朝全
侯惠欽
侯以唐
蕭淑晴
施辰德
施金德
陳瑞元
侯 蔡金漂
侯錦松
侯錦榔
侯麗華
侯麗幸
侯麗香
侯翁 全員
陳侯 春環
楊 侯春治
侯錦隆
侯姿秀
吳木盛
吳玉眞
吳玉惠
吳玉絲
吳輝民
夏秋屏
夏仁傑
夏玉珠
夏玉娟
田素珠
侯麗玲
侯坤霖
侯麗梅
侯秀鳳 即 侯春子
陳俊淵
兼上二十九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源
被 告 蘇志成 律師即 侯美育 之遺產管理人
廖瑞雄
廖菊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施辰德、施金德、陳俊淵、陳瑞元、廖瑞雄、廖菊鳳、侯蔡
金漂、侯錦松、侯錦榔、侯麗華、侯麗幸、侯麗香、 侯翁全員 、
陳 侯春環 、 楊侯春治 、侯錦隆、侯姿秀、吳木盛、吳玉眞、吳玉
惠、吳玉絲、吳明源、吳輝民、夏秋屏、夏仁傑、夏玉珠、夏玉
娟、田素珠、侯麗玲、侯坤霖、蘇志成律師即侯美育之遺產管理
人、侯麗梅、侯秀鳳即侯春子應就被繼承人 侯柯招 所遺坐落嘉義
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蕭淑晴應就被繼承人 侯長壬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
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百四十八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
被告侯以唐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七分之四、被告侯以唐
應有部分七分之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七百零五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趙敏姝、葉欣欣、葉宇航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八百六十一點
六七平方公尺,分歸侯長壬之繼承人即被告蕭淑晴以及原告共同
取得,並按被告蕭淑晴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九、原告應有部分十一
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七百零五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侯惠欽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千四百一十平方公尺,分歸
侯柯招之繼承人即被告施辰德、施金德、陳俊淵、陳瑞元、廖瑞
雄、廖菊鳳、 侯蔡金漂 、侯錦松、侯錦榔、侯麗華、侯麗幸、侯
麗香、侯翁全員、 陳侯春環 、楊侯春治、侯錦隆、侯姿秀、吳木
盛、吳玉眞、吳玉惠、吳玉絲、吳明源、吳輝民、夏秋屏、夏仁
傑、夏玉珠、夏玉娟、田素珠、侯麗玲、侯坤霖、蘇志成律師即
侯美育之遺產管理人、侯麗梅、侯秀鳳即侯春子共同取得,並保
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一千四百一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侯朝全、侯再卜、侯志憲、侯瑞珠、侯昌樟、侯尚慶、侯呈芳、
侯銘裕、 侯李痛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G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附
表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敏姝、葉欣欣、葉宇航、侯呈芳、侯尚慶、侯昌樟、
侯朝全、侯以唐、蕭淑晴、蘇志成律師即侯美育之遺產管理
人、廖瑞雄、廖菊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
其中共有人即訴外人 侯柯招業 於起訴前死亡,而被告施辰德
、施金德、陳俊淵、陳瑞元、廖瑞雄、 廖鳳菊 、侯蔡金漂、
侯錦松、侯錦榔、侯麗華、侯麗幸、侯麗香、侯翁全員、陳
侯春環、楊侯春治、侯錦隆、侯姿秀、吳木盛、吳玉眞、吳
玉惠、吳玉絲、吳明源、吳輝民、夏秋屏、夏仁傑、夏玉珠
、夏玉娟、田素珠、侯麗玲、侯坤霖、蘇志成律師即侯美育
之遺產管理人、侯麗梅、侯秀鳳即侯春子(下稱施辰德等33
人)為其繼承人,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侯長壬亦於起訴前死
亡,而被告蕭淑晴為其繼承人,均尚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原告自得請求判令
上列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 侯氏 三大房祖先共
同購買,並於百年前劃分A、B、C三塊各自建屋居住,三大
房後代對此並無異議,請求依照三大房既有分得部分為大面
積簡易分割,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
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施辰德
、施金德、陳俊淵、陳瑞元、廖瑞雄、廖鳳菊、侯蔡金漂、
侯錦松、侯錦榔、侯麗華、侯麗幸、侯麗香、侯翁全員、陳
侯春環、楊侯春治、侯錦隆、侯姿秀、吳木盛、吳玉眞、吳
玉惠、吳玉絲、吳明源、吳輝民、夏秋屏、夏仁傑、夏玉珠
、夏玉娟、田素珠、侯麗玲、侯坤霖、蘇志成律師即侯美育
之遺產管理人、侯麗梅、侯秀鳳即侯春子應就被繼承人侯柯
招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②
被告蕭淑晴應就被繼承人侯長壬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8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③希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02年6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侯瑞珠、侯志憲、侯再卜、 喉惠侵 、施辰德、施金德、
陳瑞元、侯蔡金漂、侯錦松、侯錦榔、侯麗華、侯麗幸、侯
麗香、侯翁全員、陳侯春環、楊侯春治、侯錦隆、侯姿秀、
吳木盛、吳玉眞、吳玉惠、吳玉絲、吳明源、吳輝民、夏秋
屏、夏仁傑、夏玉珠、夏玉娟、田素珠、侯麗玲、侯坤霖、
侯麗梅、侯秀鳳即侯春子:同意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
年6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圖。
㈡被告陳俊淵則以:對於分割不瞭解等語。
㈢被告侯朝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
:主張道路維持現狀,道路由大家共同負擔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侯柯招、侯長壬於
系爭土地分割前死亡,然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就上開證據資料核閱綦詳,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依前所述,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
,合併請求被告施辰德等33人及蕭淑晴應分別如訴之聲明第
1、2項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堪信屬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系爭土地共有人地
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
明文。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
公平為標準。經查,系爭土地上西北側有二樓鐵皮建物1棟
,目前由原告自行使用中,西南側上有另1棟鐵皮屋,目前
無人使用,系爭土地中間靠西位置上,有百年歷史之古厝數
棟,為原告及被告趙敏姝、葉欣欣、葉宇航、侯長壬之繼承
人、侯惠欽、侯以唐共同使用,系爭土地靠東側部分仍有部
分毀損之平房,其餘均為樹木及雜草空地。系爭土地北側、
西側均為柏油路,東側為多年的私有道路,但其上現有雜草
叢生,無法通行,南側為泥土地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依原告所提方案,可保有原告使
用之建物,避免百年建物之古厝遭拆除,亦保留附圖G部分
4公尺寬之道路以利通行,且被告侯瑞珠、侯志憲、侯再卜
、侯惠欽、施辰德、施金德、陳瑞元、侯蔡金漂、侯錦松、
侯錦榔、侯麗華、侯麗幸、侯麗香、侯翁全員、陳侯春環、
楊侯春治、侯錦隆、侯姿秀、吳木盛、吳玉眞、吳玉惠、吳
玉絲、吳明源、吳輝民、夏秋屏、夏仁傑、夏玉珠、夏玉娟
、田素珠、侯麗玲、侯坤霖、侯麗梅、侯秀鳳即侯春子均表
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足認該方案既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全
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因素,故系爭土地以原告所提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
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被告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
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
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訴訟費用亦命原告負
擔其一部,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被繼承人:侯柯招│1/4│
│繼承人:施辰德、施金德、陳俊淵、陳瑞元、││
│廖瑞雄、廖菊鳳、侯蔡金漂、侯錦松、侯錦榔││
│、侯麗華、侯麗幸、侯麗香、侯翁全員、陳侯││
│春環、楊侯春治、侯錦隆、侯姿秀、吳木盛、││
│吳玉眞、吳玉惠、吳玉絲、吳明源、吳輝民、││
│夏秋屏、夏仁傑、夏玉珠、夏玉娟、田素珠、││
│侯麗玲、侯坤霖、蘇志成律師即侯美育之遺產││
│管理人、侯麗梅、侯秀鳳即侯春子││
├────────────────────┼──────┤
│侯朝全│1/12│
├────────────────────┼──────┤
│被繼承人:侯長壬。繼承人:蕭淑晴│1/8│
├────────────────────┼──────┤
│侯再卜│1/60│
├────────────────────┼──────┤
│侯銘裕│1/60│
├────────────────────┼──────┤
│侯志憲│1/60│
├────────────────────┼──────┤
│侯李痛│1/60│
├────────────────────┼──────┤
│侯瑞珠│1/60│
├────────────────────┼──────┤
│侯昌樟│1/48│
├────────────────────┼──────┤
│侯尚慶│1/48│
├────────────────────┼──────┤
│侯呈芳│1/24│
├────────────────────┼──────┤
│葉宇航│1/24│
├────────────────────┼──────┤
│葉欣欣│1/24│
├────────────────────┼──────┤
│趙敏姝│1/24│
├────────────────────┼──────┤
│侯惠欽│1/8│
├────────────────────┼──────┤
│侯惠霖│1/12│
├────────────────────┼──────┤
│侯以唐│1/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