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59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光德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馮光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馮光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5之有期徒刑6月,各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罰金部分最多額為附表編號3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各宣告刑罰金部分合計為5萬元)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原審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5《原裁定誤載為附表編號「6」》之罪刑)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復審酌本件內、外部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回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投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檢察官就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聲請不服(見抗告書案由欄記載),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5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從形式上觀之,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及各編號宣告刑之總和(2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共約1年又6日,計犯有5次酒駕公共危險罪,陸續為警查獲,屬於短時間内反覆酒駕,惡行非輕。且觀諸受刑人先後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5罪,其中附表編號1案件偵查中 矢口 否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辯稱:伊喝咖啡云云、附表編號2案件遭警攔查,竟拒絕接受攔查騎乘機車逆向闖紅燈逃逸,並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是走路逛街,走路突然被攔下來吹氣,否認犯行等語、附表編號3案件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騎車前沒有喝酒,只有在16時許吃了一顆巧克力云云、附表編號4案件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其走路走2小時倒完垃圾,才去牽機車,其亦不清楚酒有沒有退云云、附表編號5案件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有很多件案件,這件有沒有喝酒後騎車,伊忘記了云云,顯見受刑人犯後設詞狡辯,全盤否認犯行,顯然全未檢討自身所為,犯後態度不佳,視公眾往來安全為無物,絲毫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尤其,其中單就附表編號2、5所示2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月,合計1年,已超過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1月,遑論尚未加計其餘3次犯行之刑度。可見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僅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未及本件定刑上限之一半,其定刑顯然偏低,有犯罪行為評價不足之虞,量刑輕重顯有失衡,有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難認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原裁定就罰金部分裁處應執行罰金4萬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案抗告範圍)。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各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序為有期徒刑3月、6月、5月、4月、6月,合計宣告刑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11月,固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受刑人原宣告刑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經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11月,共減少刑度為有期徒刑13月,多於附表編號1、2及4所載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刑度之總和,實際形同免除附表編號1、2及4所載罪之有期徒刑刑度,減少幅度甚大;且觀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5罪,均未能坦承犯行,此有各該確定判決書記載可明,多次重蹈覆轍再犯相同犯行,顯然漠視酒醉駕車之危險。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僅裁處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之優惠,難認與前述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悉相符。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之定刑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堪予採信。
五、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定刑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部分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所侵害者為公眾往來安全法益,且受刑人犯行在110年3月底至111年3月末,共約1年間,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集中在111年2月至3月間,犯罪時間密接,並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對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之意見,受刑人於112年7月1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2年6月28日112中分慧刑竟112抗559字第06192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可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11.02.21111.01.09111.03.3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88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3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31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37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69號判決日期111.03.17111.04.29111.06.24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31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37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69號確定判決日期111.04.25111.06.08111.08.04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11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14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40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14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98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1.02.11110.03.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12號111年度交易字第870號判決日期111.09.14111.11.25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12號111年度交易字第870號確定判決日期111.10.11111.12.27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41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3號原裁定將附表編號5、6誤載為附表編號1、2,特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