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3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淑嬌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上午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行駛,行經樟樹二路251巷與樟樹二路路口,欲右轉至樟樹二路往工建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沒有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邱俊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未滿12歲之兒童即邱俊哲之子邱○○(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沿樟樹二路往工建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倒地,邱俊哲因而受有胸口擦傷挫傷、雙手擦傷挫傷多處、左肘挫傷、左膝和左踝挫傷等傷害,兒童邱○○受有右手挫傷紅腫之傷害(徐淑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邱俊哲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徐淑嬌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其已駕車肇事,致邱俊哲、兒童邱○○倒地,對其等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得邱俊哲、兒童邱○○之同意,逕自迅速騎車逃離現場,置倒地受傷之邱俊哲、兒童邱○○於不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淑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淑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偵字第4438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47頁;本院105年審交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邱俊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邱○○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12、46至4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出具之105汐管歷字第224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7至18、20至27、34、60至70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訂有明文,則被告係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人,自知悉上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上之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右轉駛入幹線道,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倒地,致告訴人及其搭載之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她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論述如上,則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被害人係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而導致受傷之結果,是以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及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是核被告徐淑嬌對兒童邱○○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提及被害人邱○○為兒童,則被告對兒童邱○○所為上揭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觀諸該條有關「故意對其犯罪者」者,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獨立之罪名,檢察官起訴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顯屬漏載,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依法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至被告對告訴人邱俊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3、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
4、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邱俊哲、被害人邱○○為適當救護即騎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被害人幸僅受有擦傷、挫傷等傷勢,有卷附之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60至70頁),雖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經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堪認被告積極承擔肇事責任,足徵其悔意。是以,本件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雖因一時疏失不慎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惟其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棄告訴人、被害人受傷於不顧,旋即騎乘車輛離去,罪行甚重,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尚有就讀大學之子女須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告訴人復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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