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73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蔡盈瑩 法定代理人 鄭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得將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債務人並請求連帶給付之請求權依據,並提出向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買回之書面資料(依據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惟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所提之陳報狀中,僅敘明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是負責履約保證人,而未釋明對債務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權依據,亦未提出向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買回之書面資料,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