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黃錦田
蕭文卿 林引仁 被告 邱怡菁
邱怡瑄 邱裕翔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邱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對被繼承人 邱錫堅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緣訴外人邱錫堅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8日與原告簽定住宅貸款契約(下稱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有關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貸款契約所示,詎料邱錫堅於99年8月28日死亡,被告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為邱錫堅之法定繼承人,而均未對邱錫堅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並已對其等繼承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依法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然其等至今尚未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2,674,822元,並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明細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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