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嘉祥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祥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執行至民國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3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年4、5月間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華夜市附近某公寓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狗 」之男子,收受具有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各一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嗣於104年6月22日晚間10時48分許,林嘉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儷都大飯店」前,因行跡可疑遇警攔檢盤查,林嘉祥旋於盤查之員警知悉其上開持有子彈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子彈二顆,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扣案子彈照片三幀。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負責臨檢盤查之員警知悉其上開持有子彈犯行前,主動交出子彈扣案,此業據負責偵辦之員警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 邱俊偉 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係於知悉其上開持有子彈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案入監服刑,素行並非良好,竟於出監後,非法持有子彈,所為自屬不該,惟其年僅25歲,智慮未周,且為警臨檢當時,主動交出持有之子彈,自首而接受裁判,足認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均經試射完畢,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至起訴意旨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據,認被告所持有並主動交付之子彈二枚均有殺傷力,固非無見。然扣案試射剩餘之子彈一顆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該局試射鑑定結果,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持有子彈二顆,然其中僅一顆具殺傷力,應無疑義。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持有偵查中未經試射之子彈亦有殺傷力,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