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告 邱奕瑄 被告 黃于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2,800元,應徵第一裁判費11,989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花救字第11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4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597元【計算式:11,989元×3/10=3,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8,392元【計算式:11,989元-3,597元=8,392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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