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銘
許孝祥姜品倢上二位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楊昶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黃冠銘、許孝祥、姜品倢及楊昶明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凌晨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店內,因細故與 周峻興 、 林志和 、 林欣翰 、 徐家彬 、 曹傑 、 徐家偉 及 林珮綺 發生口角衝突,詎黃冠銘、許孝祥、姜品倢及楊昶明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或持店內餐具毆打林欣翰,致林欣翰受有左臉擦傷、左前額撕裂傷、左前額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7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