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6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533號聲請人 陳煥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洪逸霖 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洪逸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之相對人洪逸霖係於本票之受款人欄位簽名,而發票人欄則未見其簽名,此有本票原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65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7年1月19日│1,400,000元│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2日│461251││├──┼───────┼───────┼───────┼───────┼──────┼───┤│002│107年1月19日│600,000元│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25日│46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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