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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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顧煒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誤載為「基隆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023號」,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026號」;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6年5月17日」,應更正為「106年7月6日」、另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5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838號」,均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受刑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未能理性處理爭端,僅因細故毀損他人財物,另為謀求私利,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行為偏差,應予非難,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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