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340號反訴原告戊○○
辛○○丙○○庚○○癸○○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 律師反訴被告甲○○
乙○○己○○壬○○丁○○當事人間提供土地通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1月7日送達反訴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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