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2
時起」後補充「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醉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傍晚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
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因其
行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與異常駕駛行
為情形而被警方攔停,發現其身上有濃烈酒味,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雖於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於警
詢及偵訊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水泥工、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母親患有疾病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