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昭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昭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
充抽血檢驗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4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於中午時
分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而不
慎騎車摔倒,經送醫救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29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
公升1.47毫克(MG/L),數值甚高。惟念其現年63歲,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土地代書,本身患有疾病需服用藥物,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