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振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振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張振嘉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四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四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4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2罪)、幫助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1罪)、轉讓禁藥罪(1罪),各罪間則無重大關聯,為偶發犯行,兼衡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暨所犯八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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