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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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
5行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瑞維前於民國88年7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104年2月24日執
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後,即向警察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2號被告陳瑞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7月29日、89年
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4475號、88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而刑案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瑞維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綽號「 言盛 」之友人位於基隆市大慶大城社區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加熱使成煙氣,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7樓住處,另案為警拘提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瑞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瑞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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