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再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詮盛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修宇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表人 陳世浩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黃治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世浩,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起訴,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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