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 王純娟 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
林煜騰 律師 林永頌 律師相對人國立東華大學代表人 吳茂昆 (校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訴願決定、申訴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民國100年9月22日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並於103年9月25日判決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核與聲請人提出之繳納裁判費收據(見本院卷第5頁)並無不合。故相對人國立東華大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