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志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7號、112年度執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2至4均為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所侵害之法益、所橫跨之時間(均於民國109年間所犯)、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前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度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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