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52號
原告 蔡其諼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狀之內容顯有漏載,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補正表明下列事項:起訴之聲明(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柔吟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