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
被告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234號、第42007號、第48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王智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智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彰化銀行前,將其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自稱為「 陳鴻智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彰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智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阮政陽 、 楊雅秋 、 周德蕙 、 劉晉甫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234號、第42007號、第4818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然併辦事實及法條已有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與另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迄108年2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阮政陽、楊雅秋、劉晉甫經本院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提供彰銀帳戶取得2萬元報酬,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清單
1
阮政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以LINE名稱「 李朝勝 」對阮政陽佯稱可投資飆股,致阮政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月19日12時21分
5萬元
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2173號作業處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9985號卷一第23-28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19985號卷一第97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9985號卷一第98-103頁)。
2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234號)
楊雅秋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雅秋佯稱比特幣交易獲利,致楊雅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月19日11時57分
5萬元
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7234號卷第45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1年5月19日彰莊字第1110025221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7234號卷第47-57頁)。
3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007號)
周德蕙
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德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獲利,致周德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月19日12時15分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2007號卷第140頁)。
4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189號)
劉晉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起,使用LINE,以暱稱「Cosen.Li」、「 陳靜怡 」向劉晉甫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股票、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劉晉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月19日11時45分
5萬元
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8189號卷第25-2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8189號卷第51-63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8189號卷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