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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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1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魯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前述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新臺幣(下同)279,168元(其中未償本金276,141元、利息3,027元)及自96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記錄一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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